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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的养子女,其养父在国外死亡后回生母处生活,仍有权继承其养父

2017年11月2日  烟台资深专业民商事律师   http://www.zphmssls.com/
  (1986年5月19日)
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:
  你院1985年12月10日《关于泉州市戴xx与戴dd析产、继承上诉案中黄xx有无继承权的请示报告》收悉。
  据报告称,戴kk、戴dd兄弟二人于1929年至1931年先后从菲律宾回国在泉州市新街四十一号建楼房一座,由其父母戴rr、林xx等人居住。1942年戴母林xx收黄xx为戴kk的养子。黄xx与祖母林xx共同生活,由其养父戴kk从国外寄给生活费和教育费,直至1955年戴kk在国外去世。当时黄xx尚未成年,后因生活无来源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。1980年黄xx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继承其养父戴kk新街四十一号楼房遗产。
  经我们研究认为:黄xx于1942年被戴kk之母林xx收养为戴kk的养子,直至1955年戴kk去世,在长达十三年的时间里,其生活费和教育费一直由戴kk供给。这一收养关系戴kk生前及其亲属、当地基层组织和群众都承认,应依法予以保护。
  关于黄xx是否自动解除收养关系或放弃继承权的问题,黄xx因养父戴kk1955年在国外去世,当时本人尚未成年,在无人供给生活费,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的情况下,不得不于1957年回到生母处生活,对此不能认为黄xx自动解除了收养关系。黄xx在继承开始和遗产处理前,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,应当依法准许其继承戴kk的遗产。
  此复
  (编辑:房产律师网 )